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條規定: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,應當進行調解”。因此,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要程序。即使起訴前婚姻登記機關、街道組織已經進行調解,人民法院受理后仍應進行調解,離婚律師帶大家了解相關法律常識。
調解時,法官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對雙方進行說服教育,宣傳法律、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,批評有過錯的一方,引導無過錯的一方。調解開始后,首先要做好和解工作。關系未破裂,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,應及時判決不離婚;雙方的關系真的破裂了。如果沒有和解的可能,就要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。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,應當及時判決準予離婚。
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要程序,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必須接受調解。離婚當事人的調解也必須堅持自愿、合法的原則。一方面,雙方必須自愿接受調解,但不能強制接受調解;另一方面,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各方說服教育和民主協商的結果。